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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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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7

內政部99.11.19.台內民字第0990222146號函

查同一捐贈者每年得捐贈總額,係為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次查,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至第4項、第18條第1項或2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至如未將違反上開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因屬本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情事,依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基於本法第17條及第18條對同一捐贈者得捐贈之政治獻金總額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5條規定,受贈者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第18條第1項規定者,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審酌本法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及捐(受)贈者權益,有關同一捐贈者每年捐贈總額超過法定金額時,其應裁處罰鍰基準之捐贈金額及得沒入之政治獻金,係以超限金額部分為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