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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內政部99.10.12台內民字第0990191574號函

一、查本法第2條第5款規定「擬參選人」之定義,指於第12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經查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僑居國外國民、全國不分區選出之立法委員,係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無競選經費之支出,亦無使其候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必要,本款之擬參選人爰加以排除。另查,本法第12條有關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規定,配合第2條第5款規定,僅將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納入規範,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並未納入規範。綜上,依本法第2條第5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第12條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並非本法第2條第5款定義之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政治獻金。
二、有關本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之範圍,查上開規定係就「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之捐贈為限制,與本法第2條第5款、第12條係就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擬參選人」進行規範,二者規範對象有別。次查,本部93年11月5日台內民字第0930070993號函業已敘明係參酌96年11月7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2有關候選人不得接受同一種選舉其他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助之規定訂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同一種選舉候選人之間,利用捐贈競選經費,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等。又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該條文規定所稱「同一種選舉其他候選人」,即已包括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在內。為避免發生候選人為他日政治上之利益,以捐助方式變相賄選等流弊,本部93年11月5日函就本法第7條第1項第5款「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之釋示,仍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