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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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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內政部99.11.29台內民字第0990232631號函

一、有關所詢如何認定擬參選人等收受政治獻金是否已盡查詢義務一節,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4項規定,為利擬參選人等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相關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擬參選人等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依上開規定,擬參選人等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透過查詢相關機關建置之網站資料,並下載查詢紀錄或出具相關機關函復查詢結果資料,以資證明;至如在上開文件以外,如有提供其他當事人認可足資證明之文件,請 大院參酌本法第7條及第30條規定意旨本諸權責認定。
二、有關所詢公務員違反本法第6條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捐贈者,依本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刑罰,是否排除同條第1項罰鍰規定之適用;另公務員有經不起訴處分等,是否即免除刑事及行政責任一節,經徵詢法務部99年11月17日法檢字第0999049839號函復意見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揭示一事不二罰及刑罰優位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自不得重複處罰之。公務員有違反本法第6條之行為,而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訴追時,自不得同時依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科處行政罰鍰,否則即違反上揭行政罰法之規定。至於公務員之行為若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如其行為符合本法第6條所定構成要件,自得依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本案請參照上開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