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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法務部101.2.20法律字第10000062270號函

按行政罰法(以下稱本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至於減輕處罰之標準,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條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本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為避免行政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有恣意輕重之虞,所為統一減輕標準之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2008年9月2版,頁200參照)。準此,除其他法律另有明文排除本法第8條或其他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者外,不論據以處罰之法律係一定罰鍰金額、一定罰鍰倍數或罰鍰有上下限額度者,均有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