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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內政部102.4.30台內民字第1020174796號函

所詢事項,因事涉行政罰法之適用,經徵詢法務部102年4月19日法律字第10203502250號書函復意見略以,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所詢疑義,應先釐清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主體及內容為何,如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擬參選人,如有違反該義務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擬參選人分別處罰,而無罰鍰分攤問題。至於個別擬參選人是否均應處罰,應視各該擬參選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責任能力等相關因素而為裁量認定。從而,除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另有特別規定外,本件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似無所謂「應由該同一組行為人共同負責、共同分攤」之問題,其有關裁處書之製作,應分別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本案建議參照法務部意見辦理,至如個案事實及裁處之認定尚有疑義,惠請提供個案事實等資料送部,俾憑研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