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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6/08

法務部102年6月11日法授廉財字第10205012860號函釋

1.按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應依法申報財產,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列等為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主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公職人員,是不論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然副主管及任務編組之主管則未包括在內。如認副主管或任務編組之主管有申報財產之必要,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定該等公職人員須申報財產,此有法務部97年9月8日法政決字第0971113720號函釋參照。
2.次按101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 4條第1項規定,駐外機構之對外名稱及業務權責機關之歸屬,另以編組表定之。又依外交部102年3月5日外人協字第10241504420號函所示,編組表係參照「任務編組」概念訂定,表內所置各職稱(名義)、組別及員額均不涉及職務列等、人員任審陞遷及待遇福利,與「編制表」概念不同。是所詢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主管人員,既為任務編組之主管,則非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應毋庸申報財產。
3.至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人員反映,薦任占簡任職缺以占職缺認定,需財產申報,與外交部駐外館處各組組長申報義務不一致乙情,茲據前揭意旨該等人員既已毋庸申報財產,應不致再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