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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內政部102.7.30台內民字第1020269337號函

一、有關政治獻金之定義,本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對於個人或團體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為無償提供或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經濟利益等。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定有明文,如公務員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關對價關係,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已構成違反上開所列之罪。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政治獻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個案收受之資金是否屬賄賂或政治獻金,事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由檢察官及法官依具體事實依法認定之。
二、有關擬參選人於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有賸餘,且專戶仍存續之期間,於本法第12條所定期間外收受外界資金,應如何適用本法規定,查本法第12條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係依選舉種類,分別自各該公職任期屆滿前一定期間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違反第12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按其收受金額處2倍之罰鍰。次查參酌法務部101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103104500號函意旨,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有關擬參選人於本法第12條規定期間外收受政治獻金,似應足認該當第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受理申報機關自得依本法第27條規定予以處罰。至當事人有無另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則應由檢察官及法官依個案事實依法認定之。
三、再查本法第10條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違反者,依本法第26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查擬參選人登記參選不同選舉,並分別開立專戶,本法並未有限制,惟各該專戶仍須依法分別進行申報,本部曾以101年11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10364354號函復貴秘書長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擬參選人原報經許可設立之專戶,於選舉投票日起即不得收受政治獻金,嗣後如欲參與其他公職人員選舉並收受政治獻金,自應另外開立專戶,並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至於擬參選人是否有構成違反第10條規定之情形,須依第26條規定處罰,因事涉刑事處罰,又當事人有無另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及法官依個案事實依法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