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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 日期:2016/04/28

法務部103年6月9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18820號函釋

本法於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應發還,尚未發還之申報表,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於申報人喪失應申報身分之翌日起,保存 5年後銷毀之,毋庸發還申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