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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內政部98.8.25台內民字第0980150112號函

一、有關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以下簡稱本法)所稱「政治相關活動」之規範意涵,查內政部94年12月6日台內民字第0940008843號函,已敘明所謂「政治相關活動」,係指涉及政治行為各面向之相關活動,舉凡競選活動、政治理念之宣傳或其他以直接、間接方法介入政治事務之行為,皆屬之。次查,本法立法過程中,曾就政治獻金包括平常時期之政治資金以及競選時期之競選經費,對於二者應採分別立法(平常時期之政治資金歸本法規範,競選經費捐贈歸選舉罷免法規範)或合併立法(合併於本法規範)曾有討論,立法結果係以合併立法處理。易言之,立法過程中,並未有本法僅規範競選活動經費之意。又依本法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係常年得收受政治獻金,並不以於競選活動前一段期間為限。依本法立法過程及結果觀之,本法所稱「政治相關活動」之規範意涵,並不以與競選活動相關為必要。
二、至「政治相關活動」有無範圍限制,查本法並未就政治活動以列舉方式明文規定,有關政治相關活動之認定,請參酌內政部94年12月6日函釋意旨,應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之。
三、另法務部95年9月15日法律字第0950035062號函,針對內政部所詢財團法人等從事政治活動並收受捐贈是否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疑義,建議內政部就「政治相關活動」之規範意旨,本於權責釐清乙節,惟內政部認94年12月6日已函釋有案,且未有變更原函釋意旨之必要,爰未再函復法務部,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