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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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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4/26

內政部103.8.19台內民字第1030234500號函

查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捐贈政治獻金。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團體或機構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為貫徹政治獻金法立法目的,並審酌同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應記載超過新臺幣3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等,為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團體或機構藉不同形式之資金流動,達到影響我國政局目的,衍生相關流弊,並期符合同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意旨,本部認為以在大陸地區取得之支出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報列政治獻金支出,尚有未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