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 點閱:6891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10/24

法務部97.10.22法律字第0970036208號函

一、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年 11 月 2版1刷,145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 6月初版 1刷,第 51 頁以下參照)。
二、查本件來函所詢,就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連續數日收受、間隔數日收受或於同一日收受數筆政治獻金,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專戶之違法行為,究應如何評價該違法行為之行為數,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