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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三組
  • 日期:2016/04/02

法務部104年12月14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20310號函

1.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24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2年1月23日法律字第10100258120號函及102年4月25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4080號函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查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為促進廉能政治,並符社會各界嚴懲貪污之期待,對意圖隱匿財產而故意為財產漏報、短報、溢報等申報不實之行為,......,增列刑責處罰,......。」次查本法第12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認本法立法目的既係為促進廉能政治,遏阻貪腐,乃援引上開國家相類條文之立法精神,就公職人員財產增加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且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以刑責。此條文係以公職人員自行申報之財產狀況為基礎,以公職人員提交之財產申報表資料,比對其前後年度之財產狀況,藉查核公職人員之財產是否有異常增加之情形,課以公職人員就財產異常增加部分有真實說明之義務,乃著眼於公職人員之財產異常增加,已不符其正常收入之常情者,客觀判斷上該公職人員之財產來源顯有可疑,故宜立法明定此情形下,申報義務人有真實說明之義務;若其又未能合理並真實說明財產異常增加之來源,足使外界懷疑其操守是否廉潔,有損公職人員清廉官箴,故祭以刑責之重罰;是本條處罰之內涵,並非單純針對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而是就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且違反合理真實說明義務,上開二者均構成要件該當,始成立本條之罪責。換言之,公職人員若就財產異常增加部分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財產合法來源,亦即提出合理真實之說明者,自不受本條項之處罰。......。」另經洽法務部廉政署防貪組廉政規範科科長倪福華,就上述「未能合理並真實說明財產異常增加之來源」部分,答復就財產異常增加來源「合法與否,不影響合理說明之判斷」,併予敘明。

3.依上開本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本法第12條第1項構成要件為「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其目的在懲罰申報義務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而本法第12條第2項構成要件則為「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且違反合理真實說明義務」,旨在處罰申報義務人未就財產異常增加為合理說明,不以申報不實為前提,即便申報內容與實際相符,如未真實說明,亦應處罰。準此,本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目的不同,應屬數行為,而得併合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4.又本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中「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係要求申報人應「遵期申報」,與申報人財產是否誠實申報,有無隱匿之動機、意圖及必要等事項無涉,是一旦申報人未遵期申報財產,即應裁罰,至「故意申報不實」則係要求申報人應「誠實申報財產」,俾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申報人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自應裁罰。是以,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目的亦與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同,應認係數行為,而得併合處罰之。

5.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8號判例及55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96年度裁字第3126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2965號裁定等裁判可稽。準此,本案因屬行政罰案件,本院本得不待刑事案件確定即可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6.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本院以尚未確定之刑事一審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雖無不可,惟仍應踐行其他查證作為,蓋本法所稱申報不實,係就各該申報期間所擇定之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為主,如該刑事法院判決無具體事證證明「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日當日名下確有系爭財產」,則該判決至多只能作為補強證據,尚難據以作為認定「申報人於申報日當日名下有該筆財產」此一事實之直接證據,況本案刻正上訴二審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故不宜逕以一審判決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並據以認定事實,方為妥適。

7.有關函詢本案「係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為不實申報抑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申報義務人之說明是否構成第12條第2項處罰要件」部分,因屬事實認定範疇,應由管轄權機關即本院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事實並適用本法為當。

8.又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之申報資料,理論上當然係申報人實際之財產,即申報之財產應與審查結果相符,申報人申報資料如經實質審核,為確實釐明其財產增加及來源實情,自應以查核後之財產進行比對,方為合理(法務部99年12月10日法政字第0999048412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如本院調查證據後,認系爭款項確屬申報人申報日當日名下財產,因該等財產本應依法確實申報,自仍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應申報之財產,而須列入年度比對計算。

9.本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項及第3項應認係數行為,業如前述,本院當可併合處罰之,尚無牽連或競合疑義。

10.如查核前後年度比對,對於申報義務人有財產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經其說明後,若認另有應申報之財產,而其年度漏未申報,究應如何適用本法第12條之規定部分。法務部旨揭函復為:此部分亦屬事實認定範疇,本院如經審酌後認有該當本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要件者,自可依各該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