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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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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4/07

內政部105.3.3台內民字第1050406536號函

一、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1項明定政治獻金之支用用途,以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同條項第4款並規定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其立法意旨係鑑於政治獻金係基於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其支用用途應符合捐贈目的,且不得移作營利之用,合先敘明。
二、有關所詢擬參選人當次選舉未當選,為準備及規劃參加日後之公職人員選舉,其設置服務處、聘用服務人員及支用公共關係費用等,是否符合本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有關賸餘政治獻金得支用於「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之規定1節,上開費用除致贈婚喪禮金(如紅白帖)部分,依本部103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30108148號函(諒達)意旨,不宜列為該款項目之支用範圍外,其餘之費用支出,衡酌上開條文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兼顧擬參選人權益,應符該款「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之支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