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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4/28

內政部105.3.9台內民字第1050014655號函

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序文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本即屬得捐贈政治獻金之主體。惟查同條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不得為政治獻金之捐贈。上開所稱主要成員,同法條第3項並有明文,包括擔任本國法人之董事長職務;占本國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爰此,營利事業之代表人或負責人為財團法人者,該財團法人及其組成成員如未有上開規定所列主要成員之情形,該營利事業自得為政治獻金之捐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