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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6/03

法務部101年8月16日法廉字第10105015400號函釋

1.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而「獨立預算」應指預算法第16條所定之「總預算」、「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等預算,各政風機關(構)如有疑義,可協同主計單位依預算法第18、20條,並參酌「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依職權認定之,有本部97 年12月10日政財字第0971119157號及100年12月5日廉財字第1000501264號函釋可資參照。
2.是以,貴府所屬水產種苗繁殖場、縣立體育場及各鄉市戶政事務所,既經貴府主計處依職權認定不具「行政機關」應具備之「獨立預算」要件,則應認其非屬「行政機關」,其首長、副首長既非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自毋庸申報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