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 點閱:5990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6/07

法務部廉政署102年7月5日廉財字第10205017470號函釋

按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稱主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公職人員,是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所不論,然副主管及任務編組之主管則未包括在內,有本部97年9月8日法政決字第0971113720號函釋在案。另參酌交通部所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進行組織改造後,港務公司及各分公司部分單位僅指派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之(資深)副處長實際執行處長職務;然因(資深)副處長之職務係屬副主管,仍與本部前開函釋所定要件有別,故毋庸申報財產,亦經本署101年8月15日廉財字第10105015060號函闡釋在案。是以,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幕僚長,解釋上亦應比照前開函釋意旨,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幕僚長職務之公職人員,惟副幕僚長則未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