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 點閱:7922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6/29

內政部105.5.2台內民字第1050414904號函

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1項明定政治獻金之支用用途,以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等用途使用。其立法意旨係鑑於政治獻金係基於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其支用用途應符合捐贈目的,且不得移作營利之用。次查擬參選人支用賸餘政治獻金之額度,除本法第23條第4項有關供「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用途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外,並未有額度限制。至旨揭所詢事項,係屬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宜衡酌其支出需求及目的是否符合上開規範意旨,並以兼顧擬參選人權益為前提,由大院本諸權責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