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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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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8/23

法務部105年7月15日法廉字第10500056830號函
一、按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本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次按本法第9條所稱「交易行為」,係指如買賣、租賃及承攬等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例如有償之委任、公開招標委託經營亦屬之,有本部97年11月21日法政字第0970037113號函、101年9月24日法授廉利字第1010501790號函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參酌貴府來函所附旨揭ROT投資契約計畫內容,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6條徵求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民間機構期初投資一定金額,由主辦機關提供土地及建物,並收取租金、固定權利金及變動權利金,於民間機構營運一定特許年限後,無償移轉市政府所有,爰該投資契約自屬本法第9條所稱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尚與該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促參法或其他法令辦理者無涉。
三、復按本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之交易行為,應認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有本部98年3月27日法政字第0980005494號函可稽。依貴府來函所述,旨揭ROT投資契約計畫於初審過程中,其中一家民間申請人之負責人係貴縣議會議員,該民間申請人如係營利事業,則屬本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然因尚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難謂已成立本法第9條之交易行為;至該民間申請人既不得與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則主辦機關以該民間申請人之規劃構想提供辦理公聽會,使其參與契約簽訂之前階段行為,是否符合促參法之規範意旨及經濟發展效能,宜由促參法之主管機關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