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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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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8/23

一、按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本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次按本法第9條所稱「交易行為」,係指如買賣、租賃及承攬等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例如有償之委任、公開招標委託經營亦屬之,有本部97年11月21日法政字第0970037113號函、101年9月24日法授廉利字第1010501790號函可資參照。參酌旨揭BOT投資契約計畫內容,最優申請人開發經營期間自簽約日起算50年,含興建及營運期間,由澎湖縣政府收取開發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澎湖縣政府,爰該投資契約自屬本法第9條所稱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
二、復按本法第9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規範對象係「機關」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兩造間之交易行為。依來函所詢,如澎湖縣議會副議長之關係人與其他廠商共同承攬受副議長監督之機關之BOT案或其他工程案件,亦即該關係人與澎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為交易行為,自有本法第9條之適用;另查所稱分包者,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係指「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故分包廠商係得標廠商之次承攬者,其契約關係存在於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間,分包廠商與機關間尚無法律關係,要與本法第9條之要件有異;至縣議會副議長有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應另依具體個案判斷,與本法第9條成立與否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