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法令及函釋

  • 點閱:8080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三組
  • 日期:2016/10/27

法務部105年10月11日法授廉財字第10505012620號函

1.本案允宜先予釐清來函所稱「陳述意見」究何所指,如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申報人所申報之財產有異常增加,而通知申報人提出說明之情形,此一「說明義務」乃處罰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法第42條所定「陳述意見」無涉,先予敘明。

2.承上,如係指對違反本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而給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本法及行政罰法就陳述意見之方式並無規定,自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至第106條規定,故申報人得以陳述書或言詞之方式陳述意見,倘申報人表明其在監服刑難以說明,除有禁止接見通信等無法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情形外,如不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陳述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參照),惟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反本法相關義務而為裁處。準此,建議先予釐清來函所稱「申報人陳述意見表明其在監服刑難以說明」之事由為何:
(1)按行政罰法第28條規定,構成停止時效進行之原因,限於天災、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裁處職務之情形,以及依法律規定不能執行裁處職務之情形。後者之情形需視其他法律之規定而為客觀解釋,並預留其他法律立法空間,得以規定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例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裁處權時效業已起算,但行為人另涉刑案被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行政機關依法律不能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展開調查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自被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時起,時效停止進行,至其被釋放或可接見通信時,始繼續計算,合先敘明。
(2)如申報人難以提出說明之理由,係因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為對己有利之事證,且該資料無法經由他人協助取得者,此際即便申報人於服刑期間仍得對外通信接見,然財產申報查核案件多與申報年度有1年以上之落差,要求申報人在監期間能確實查詢歷史財產資料及回憶過往申報時之來龍去脈,並完整陳述對己有利之主張,顯難期待。基於保障申報人權益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意旨,此種情形應可認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致無法進行行政程序,並得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8條規定,停止行政程序及裁處權時效之進行,待停止原因消滅後,於賸餘之裁處時效期間續行行政程序。
(3)惟如受理申報機關(構)相關行政調查程序已臻完備且事證明確,申報人又僅以在監服刑不便陳述意見置辯,而未釋明其難以提出說明之具體理由,此時應可認受理申報機關(構)已依法給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得依法進行後續裁處作為。
(4)綜上,個案是否得停止裁處權時效之進行,因涉事實認定,仍應依具體情況個別判斷,尚難一概而論,故仍請本院就具體個案依前開說明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綜合一切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之。

3.末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準此,本案除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外,行政機關於裁處前,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符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