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法令及函釋

  • 點閱:6691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7/03/17

法務部105年12月8日法授廉財字第10505016160號函釋

1.「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申報財產,其適用範圍依法務部97年12月25日法政決字第0970048718號及行政院98年1月20日院臺專字第0980000419號等函釋,要件有二,即「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及「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前開函釋所示「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要件,應限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本法申報義務人;其非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而係基於其自身專業獨立行使職權者,應非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具體個案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
2.法務部前揭104年8月28日法廉字第10405012230號函及104年9月18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3360號函釋,應以具體個案就相關業管法規、業務性質、指派目的及各該董事或監察人實際執行職務情形等綜合判斷之,與當事人是否為民間人士或其他政府機關公務人員並無必然關聯。舉例言之,教育部指派任職於科技部之公職人員B擔任教育部出資捐助之A基金會董事,如教育部指派B係基於B個人專業知能,其應非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反之,如係依法須徵詢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科技部意見所為指派,則B因屬行政機關意志之延伸,應認其職權行使有代表政府利益性質,而須依法辦理財產申報。
3.法務部104年8月28日法廉字第10405012230號函及104年9月18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3360號函,業停止適用「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雖對於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惟私法人如對該人事案有最後決定權者,則是類董事、監察人亦毋庸依法申報財產」之判斷依據,故專家學者代表經由私法人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尚非免申報財產之必要條件。
4.業務主管機關如實質認定其指派某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係基於專業而毋須申報財產,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範免申報財產之行政作業,亦無規定須於指派法人董事之公函載明區分董事性質以作為認定依據。惟為求慎重,各業務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判斷是否符合申報身分時,允宜敘明具體意見,俾杜絕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