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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7/09/13

一、復貴處106年3月22 日○○號函。
二、查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本法第 3條第 4款之關係人。按該款所稱經理人者,參照民法第 553條第 1項規定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次按經理權之授予本得限於管理事務之一部,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 553 條第 3項、公司法第 12 條及第 3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參諸本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公職人員本人、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將之列為關係人之必要,與該營業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實際業務負責內容或是否於該營利事業處理買賣採購業務無涉,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訴字第 156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綜上,貴處所詢「○○公司」新聞部編輯中心總編輯是否為該公司經理人,因而為貴府○○○之關係人,致有本法第 9 條之適用,應參酌上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五、至於貴府○○○於執行職務時如知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始符本法第 6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然尚不得以公職人員已踐行自行迴避義務而得免除其關係人遵循本法第 9 條禁止交易之規範,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