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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3/21

行政院98年1月20日院臺專字第0980000419號函

1.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其適用對象迭生疑義,法務部遂於民國97年12月24日邀集行政院新聞局等機關研商並獲致共識,就上開規定所謂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排除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未曾出資或捐助,或由私法人董事會自行選任之情形;至具體個案,是否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攸關事實之認定,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該部業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會議決議通函各機關。
2.針對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之董監事究否應依法申報財產,行政院新聞局業依法務部之函釋,並分別依該2館會之捐助章程相關規定,認定以電影學者專家、電影業界及社會公正人士身分出任之民間董事及監事並非該局(政府)代表,不須申報財產。其中「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捐助章程」第8條及第14條有關董事、監事遴聘規定,已區分由主管機關就「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電影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是以該館須申報財產之董事及監事,係指由該局指派擔任董事及監事之該局公職人員;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有關董事、監事遴聘規定,已區分由捐助人(新聞局及臺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對電影事業具有研究之學者專家」及「電影業者代表」遴聘之,是以該會須申報財產之董事及監事,僅限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惟查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因在該法人之實際經營管理、財產分配運用、設備採購及人事派遣等方面,具有一定程度之決策權,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依法辦理財產申報。該局已將上情函告該2館會轉知各董事及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