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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3/22

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政字第0999033304號函釋

(1)按公司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該公司解散;若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答辯後,裁定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11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倘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如有違章欠稅而尚未合法清算終結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54號判決、95年判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中,既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該法人格消滅,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而解散之日,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依法辦理卸(離)職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