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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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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8/12/04

內政部107.11.7台內民字第1070448864號函
一、查有關擬參選人對於逾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期間之捐贈,得否返還捐贈者1節,本部業以101年6月8日台內民字第1010200136號函復大院秘書長略以,鑑於本法對於捐贈者於本法第12條所定期間外匯入政治獻金專戶之獻金,受贈者不予收受之處理,並無明文規定,考量受贈者既依法不予收受,如未支用於競選活動,尚無影響選舉公平性之虞,上開捐贈得允其返還捐贈者,至如受贈者已將該筆政治獻金辦理繳庫,基於尊重捐贈者權益起見,宜由捐贈者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該筆已繳庫款項之返還事宜,合先敘明。
二、旨揭所詢事項,因與前開101年所詢情事相同,又參酌本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第1項有關返還、繳庫期間,已由收受後1個月、2個月內,修正為申報截止日前,以賦予擬參選人相當時間處理不符規定之政治獻金;加以逕將該等捐贈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如捐贈者事後要求返還,亦恐造成行政處理之繁瑣,故對於該等法定期間外匯款入專戶之政治獻金,應得參照前開本部函意見,受贈者宜以返還捐贈者為原則,如無法確認捐贈者身分致不能返還時,始以繳庫方式辦理。
三、至大院來函提及可否參照本部98年7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80128248號令意旨,就上開期間以外之捐贈,類推適用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繳庫1節,查該函令係針對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致未辦理公職人員選舉時,擬參選人對於賸餘政治獻金之處理,與旨揭所詢事項仍屬有別,尚不宜參採。
四、另大院建議本部未來辦理本法檢討時,配合研修相關規定1節,查旨揭事項之爭點,在於該等專戶逾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及第21條第3項前段所定擬參選人得收受期間後,仍有收受外界匯款之功能,致受贈者誤為收受之情形,實務上係得由大院於許可擬參選人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時,加強宣導渠等於上開期間後,應先行向開立專戶之金融機構申請停止收受外界匯款之功能,專戶如無存續必要,並應儘速辦理結清銷戶,以維捐(受)贈者權益,似無涉本法之修正。大院如仍認有修法必要,因涉及實務執行,建請研提具體條文到部,俾憑納入研修本法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