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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標題
編修日期
166.
有關港勤公司之副總經理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所定公營事業機構副首長
2016/06/16
167.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原依規定需申報財產人員,在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通過後,由該公司重新進用者,如不具公務員身分,即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相關規定之適用,自無需再行申報財產
2016/06/16
168.
有關南投縣竹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是否須申報財產疑義
2016/06/16
169.
有關農產品運銷公司總經理應否依法申報財產疑義
2016/06/16
170.
有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組織轉型為事業部制,調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認定
2016/06/16
171.
有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隊等19個單位,排除認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所稱公營事業「分支機構」
2016/06/16
172.
有關各等郵局經理、副理及郵件處理中心主任、副主任屬公營事業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均應辦理財產信託
2016/06/16
173.
有關各等郵局或各郵件處理中心之經理(主任)、副理(副主任)即屬公營事業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2016/06/16
174.
有關自來水各區工程處之處長、副處長屬公營事業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應申報財產
2016/06/16
175.
有關監察院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身分,僅限於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始有職等限制。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無職等限制,均應申報財產並辦理財產強制信託
2016/06/16
176.
有關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應依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及強制信託財產
2016/06/16
177.
有關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應以掌有人事權限者始足當之
2016/06/16
178.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係指董事長及總經理。又如該公營事業機構置有副董事長或副總經理,襄助董事長或總經理遂行其職權者,則均屬本法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副首長
2016/06/16
179.
公產管理之主管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主管人員,應符合服務於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二項要件,始應辦理財產申報
2016/06/15
180.
有關到部支援之人員若未實際執行主管之職務,且無利用原主管職位之謀取不法利益之機會,自應無需辦理財產申報
2016/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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