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報資料查詢
公職人員財產網路申報
政獻行事曆
政治獻金網路申報
:::

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 點閱:14802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2/03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 (82) 台法字第 30053 號令、考試院 (82) 考台秘議字第 2876 號令、監察院 (82) 院台申丙字第 5003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 (85) 台法字第 02262 號令、考試院 (85) 考台組貳一字第 00392 號令、監察院 (85) 院台申乙字第 1198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7、1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 (87) 台法字第 10156 號令、考試院 (87) 考台組貳一字第 00981 號令、監察院 (87) 院台申乙字第87180008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0、2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90) 台法字第 048825 號令、考試院 (90) 考台組貳一字第 0900006059 號令、監察院 (90) 院台申肆字第 90180876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24710號令、考試院臺組貳一字第09800034031號令、監察院(98)院台申參字第098180185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條號 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Ⅰ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財產申報表(以下簡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Ⅱ受理申報機關(構)採網路申報方式者,申報人之簽名或蓋章,以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代之。
Ⅲ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後,應製發收據予申報人,並載明受理日期。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符規定格式者,受理申請機關(構)應不予受理。
第四條

Ⅰ申報人逾規定期限申報者,受理申報機關(構)仍應受理。

第五條 Ⅰ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後,除採網路申報方式外,應就下列各款項目為形式審核:
一、基本資料應填寫完整,信託申報者,應檢附相關文件。
二、增、刪、塗改處應蓋章或簽名,手寫申報者,字跡應清晰。
三、申報人應於申報表首頁填寫申報日,並於末頁簽名或蓋章。
四、欄位空白處應填載「總申報筆數:零筆」。
Ⅱ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合前項各款規定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申報人逾期不為補正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第六條 申報人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原申報表不得抽換;其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得自行更正後重新上傳申報資料。
第七條 Ⅰ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個案之查核,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涉有貪瀆之情事。
二、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
三、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
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比例之查核,指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
Ⅲ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
第八條 Ⅰ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申報機關(構)之上級政風機關(構)複核時,亦同。
Ⅱ申報人得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以口頭陳述意見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製作書面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
第九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前二條審核結果,應留有完整之紀錄。
第十條 Ⅰ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
Ⅱ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未予信託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信託並申報。
Ⅲ申報人於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如發現有錯誤者,應即檢具正確財產資料之證明,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更正。 
第十一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政風機關(構)時,其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財產申報資料由上級政風機關(構)查核及處理;無上級政風機關(構)者,移由法務部查核及處理。
第十二條 Ⅰ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就申報表書面記載完成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Ⅱ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應影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列冊供人查閱。
Ⅲ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
第十三條 Ⅰ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Ⅱ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Ⅲ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經申請人簽名具結後,交受理申報機關(構)保存: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查閱申報資料之目的。
三、申請人表明對於查閱之資料絕不供為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十四條 Ⅰ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指定查閱時間、場所,通知申請人到場查閱。
Ⅱ前項通知,得以電話為之,並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第十五條 Ⅰ申請人應親自到場查閱,不得委任他人為之。
Ⅱ申請人到場查閱時,應先出示其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Ⅰ查閱資料應於受理申報機關(構)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僅得閱覽。其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不得將資料攜出場外。
二、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三、對於查閱之資料不得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四、裝訂之資料不得拆散。
五、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Ⅱ查閱人如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而涉及刑事責任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依法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十七條 同一申請人對同一申報人申報之資料,每年以查閱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 申請人一次以申請查閱一人之申報資料為限。
第十九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查閱資料時應指派專人在場。
第二十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應置查閱登記簿,登載查閱人及查閱相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