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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摘錄)

  • 點閱:13281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2/24

中華民國 28 年10 月23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5 條
中華民國 32 年1 月4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3、22~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7 月1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2、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1 月15 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004660 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14-2、14-3、2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7 月19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20 號令修正公布第11 條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十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