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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財團法人董事長等相關人員若屬「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則應依法申報財產。另財團法人本無資本或營利之性質,而與公營事業機構迥然有別,爰各財團法人董事長等相關人員,均非屬「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之適用範圍,無庸辦理財產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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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3/12

法務部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0037116號函

1.按本法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係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及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0條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並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準此,財團法人本無資本或營利之性質,而與公營事業機構迥然有別,貴局來文提及各財團法人董事長等相關人員,均非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之適用範圍。至○○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雖由財團法人○○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持有股權達 71.16%,然政府或公營事業持股未超過 50% ,亦非屬公營事業機構,併此敘明。
2.次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款立法目的,係基於國家、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業已出資或捐助,則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出任私法人(包括社團、財團)之董事、監察人,實質上對於私法人均有影響力,亦應納入規範。則依據前開意旨,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該董事及監察人係專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遴選、聘任等何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則非本法規範主體,本部97年10月1日法政字第0970034424號函足資參照。至貴局來文提及由貴局主管並每年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法人○○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廣播電臺、財團法人○○通訊社、財團法人○○電影資料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事業基金會及○○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如其董事或監察人之產生方式係由政府所主導而非由各該法人之董事會自行選任者,縱非具公務員身分,仍應依法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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