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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對於各級主管長官遴用約僱人員之親等迴避限制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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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1/30

法務部93.5.4法政決字第0930011538號函

(一)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聘用約僱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僱人事措施,因性質上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故有關約聘人員之遴用約僱,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依本法規定自行迴避;又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乃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是若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涉及機關之約僱人事措施,而有利益衝突情事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自行迴避。至公職人員三親等以外親屬,則非本法適用範圍,合先敘明。

(二)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對於任用迴避亦有規定,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屬於迴避任用範圍,較本法所稱關係人於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嚴格,惟公務人員任用法上開規定係有關任用迴避之規定,與本法所規範者係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衝突之迴避規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至有關約僱人員之遴用約僱,係涉貴局及銓敘部之職權範圍,貴機關前亦分別有相關函釋意見,認約僱人員應比照適用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本部尊重 貴機關前揭函釋意見,惟若有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涉及機關之約僱人事措施,而有利益衝突情事者,仍應依本法之迴避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