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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不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

  • 點閱:9873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1/30

法務部93.10.18法政字第0931117462號函

  按法律文義有數種解釋之可能時,應優先就體系或前後條文關係探求其意旨。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二年制定時,將「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及「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分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應係將行政機關與民意機關分別視之。佐以地方制度法制定前,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產生,最早係依據「台灣省各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一條明定「本規程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而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章自治組織之立法體例,其將「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鄉鎮縣轄市公所」等分列第一節、第二節、第三節、第四節各自規範,亦顯然係將民意機關、地方行政機關分別視之。故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之條文對照以觀,有關應申報財產之民意代表既已於同條項第九款考量並規定,則同條項第八款之「政府機關首長」之內涵,應不包括民意機關之首長。是鄉(鎮、市)民代表會應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指之「政府機關」,所選舉產生之代表會主席應毋庸申報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