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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代理人」是否包含「授權代理」類型?民意機關(含中央及縣市級)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之助理或其他職務等,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應包括何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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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1/30

法務部94.4.13法政決字第0930040451號函

  所謂「職務代理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係指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原先已排定順序之代理人,而非臨事時由應迴避之公職人員所指定之代理人,問題中所稱「授權代理」如係指後者而言,自在禁止之列。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關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理,並以該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違反本法規定,應分別以觀:

  (一) 依考試院所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是該職務代理人應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公職人員之甲乙章行之,況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等應由機關首長決定,亦非他人可得代理者。惟若職務代理人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表示,僅在公文上蓋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則該公職人員既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應無本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

  (二) 倘職務代理人於蓋用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乙章時曾先徵求該公職人員同意,則此際職務代理人應認公職人員手足之延伸,意思表示內容實仍由公職人員所決定,則公職人員仍構成本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情事。

  立法委員助理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係受立法委員個人之指揮監督,為立法委員個人研究法案意見或選民服務之用,且與立法委員同進退,無公務員身分之保障,與一般公務員之任用或機關內工友之聘僱,屬機關本身因事務之需要而為之人事措施性質不同,且立法委員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亦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本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其他各級民意代表聘任助理之情形亦然,是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其個人之助理,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情形,鄉長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子,清潔隊員之任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而仍決意任用其子為鄉公所清潔隊員,未迴避職務行使,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鄉長不知悉此種情形屬「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要皆與故意之成立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