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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小校長聘任子女擔任該校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

  • 點閱:10246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2/04

法務部94.11.3法政決字第0941118710號函

(一) 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迴避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 查教師之任用,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依上開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由校長聘任,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則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益,不構成利益衝 突,本部前以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釋在案。惟校長於執行聘任教師之職務時,若學校之甄選作業,有程序未完備違反教師法之規定,並確有因校長之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子女獲取利益之情形者,自有本法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至校長聘其子女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一節,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且聘其子女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為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乃人事措施,應屬本法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