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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代理、兼任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各款職務之人員,如何辦理新法申報之疑義

  • 點閱:10269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2/18

法務部97年9月25日法政決字第0971112788號函

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修正條文第2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代理或兼任本法第2條第1項公職人員滿3個月者,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3個月內申報財產,又本法第18條規定,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3個月內申報財產。是代理及兼任之人員,如何辦理新法申報,茲分述如下:
(一)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如於現行法已有申報義務,且97年10月1日前,代理或兼任期間已滿3個月者,則應於9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辦理新法申報。
(二)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如於現行法已有申報義務,惟於97年10月1日,代理或兼任未滿3個月,則應俟其代理滿3個月,產生申報義務後,再給予3個月之申報期間,辦理申報。
(三)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係本法修正條文新增訂之申報身分,且97年10月1日前已滿3個月或於新法申報期間內滿3個月者,其代理日均自97年10月1日開始起算,滿3個月後,再給予3個月之申報期間。
(四)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係本法修正條文新增訂之申報身分,惟於97年10月1日之後(包含該),始開始代理或兼任者,則俟其代理或兼任滿3個月後,再給予3個月之申報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