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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受其監督機關之疑義

  • 點閱:10562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2/19

法務部95.4.12.法政決字第0950013319號函

(一)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3項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二)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或政府與前2款公營事業或前2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而言。準此,倘貴行資本結構符合前開條例者,貴行自屬受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副院長或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委員等監督之機關,如否,則非本法第9條所稱「機關」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