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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政府採購法第15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競合適用疑義?

  • 點閱:1347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2/19

法務部96.5.10法政決字第0961106154號函

(一)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同法第9條、第15條亦有明文;又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同財共居親屬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免除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復有規定。

(二)貴府來文提及機關首長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倘係採購案之廠商或其負責人,則該廠商或其負責人,是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此舉是否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而應加以處罰等語。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主體(機關首長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第1款至第3款所適用之主體(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範圍廣泛,似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特別規定,然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反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則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既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罰則,解釋上即非屬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嚴格之規定,進而遇有兩法競合之情況時,應直接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範。亦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內之親屬等之關係人,自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採購之交易行為,倘為前開交易行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應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

(三)至前揭關係人得否主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後段規定,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得繼續參與公職人員任職機關之採購案而主張免責,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9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兩者規範目的,均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並避免公職人員舉措有瓜田李下之嫌,而遭致民眾誤解,故如公職人員本人或上揭關係人以廠商或其負責人身分,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准予繼續參加該政府機關採購案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免除迴避義務,以免產生利益衝突之疑義;倘主管機關仍核定免除迴避義務,進而前開廠商或其負責人,並無主觀違法故意,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之適用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