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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關係人至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任職,是否屬同法第4條所稱非財產上利益之疑義?

  • 點閱:12186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2/19

法務部97.3.5法政決字第0970003714號函

(一)按非財產上利益,係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又機關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及本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足供參照。

(二)所謂人力派遣,係指勞工先被人力派遣公司僱用並簽訂勞動契約,嗣由派遣公司指派勞工到實際需求勞工之機關(下稱要派機關),接受要派機關之指揮監督且提供勞務而言,進而要派遣機關與人力派遣公司間簽立派遣契約,而人力派遣公司則與被派遣人員成立僱傭契約,工作對價亦由要派機關交付人力派遣公司,並非直接支付被派遣人員(詳如附件一、二)。要派機關雖與被派遣人員間並無直接聘僱關係,然要派機關對人力派遣公司所派遣之人員具最後准否錄用權,且被派遣人員如表現不符需求,要派機關尚得隨時要求人力派遣公司更換之,足見此乃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範圍,揆諸前開法律及函釋,被派遣人員至機關任職,亦屬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