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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說法及其施行細則關係條文對照表

  • 點閱:10301
  • 資料來源:監察院
  • 日期:2010/08/18

遊說法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18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1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遊說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7007160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

第一條 為使遊說遵循公開、透明之程序,防止不當利益輸送,確保民主政治之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本細則依遊說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
本法所稱遊說者如下:
一、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
二、受委託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或營利法人。
本法所稱被遊說者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民意代表。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
四、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指遊說者與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直接接觸,並表達意見,且非以演講、發行刊物、召開公聽會、利用大眾媒體或集會遊行等公開方式所為者。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四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無關者,不得遊說。
受委託進行遊說者,以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領有證書目前執業中之自然人或章程中載有遊說業務之營利法人,並向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

第三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備案者,應填具備案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自然人:
(一)國民身分證、有效護照基本資料頁或外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二、營利法人: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章程影本。
(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有效護照基本資料頁或外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件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備案函,並登錄上網;經審核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不予備案;其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第四條  前條備案函,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自然人: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效護照號碼或外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字號。
(三)執業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二、營利法人:
(一)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
(二)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效護照號碼或外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三)法人登記證明文件統一編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五條 下列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外國政府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派駐或派遣之人員所為職務上之行為。
人民或團體依其他法規規定之程序及方式所為之申請、請願、陳情、陳述意見等表達意見之行為。

 

第六條 遊說者為法人或團體時,應指派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七條 外國政府、法人及團體進行遊說時,應依本法規定委託本國遊說者為之。
外國政府、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不得就國防、外交及大陸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者進行遊說。

 

第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亦同。

 

第九條 遊說者進行遊說時,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並不得向被遊說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十條 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人員,除各級民意代表外,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其所屬法人、團體向其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機關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第五條  本法第十條所定曾服務機關,包括該服務機關之所屬機關。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受委託擔任遊說者或受指派進行遊說: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或外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
犯刑法詐欺、侵占或背信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

 

第十二條 各級民意代表不得為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事業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前項所定民意代表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民意代表之配偶或共同生活家屬。
二、民意代表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
四、民意代表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民意代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共同生活家屬,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第十三條 遊說者應逐案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於進行遊說前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申請登記:
一、自然人: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擔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職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二)被遊說者姓名、職稱。
(三)遊說之目的及內容。
(四)遊說期間。
(五)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
(六)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之關係及其文件。
(七)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執業證明文件字號、約定報酬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
二、法人或團體:
(一)法人或團體之名稱、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二)第六條所定遊說代表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擔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職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三)被遊說者姓名、職稱。
(四)遊說之目的及內容。
(五)遊說期間。
(六)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
(七)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之關係及其文件。
(八)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營利法人之章程、約定報酬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變更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遊說終止後十日內,應申請終止登記。
遊說期間屆滿十日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申請變更登記。
前四項登記事項不符法定程式時,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登記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於本國自然人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效中華民國護照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為有效護照號碼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所定執業證明文件字號,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字號或所屬公會出具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字號。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及第二款第八目所定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包括委託人之下列文件:
ㄧ、本國自然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或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二、本國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或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其為外國人者,為有效護照影本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外國自然人:有效護照影本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外國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效護照影本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外國政府:委託公文書影本。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申請遊說登記,應備具之書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被遊說者離職或停職時,其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遊說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始得進行遊說。

第十四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受理遊說之登記。

第十一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將本法第十四條受理遊說登記之專責單位或人員登錄上網,並通知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遊說登記經核准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並於通知書中載明進行遊說應注意事項。

第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不得遊說而進行遊說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不受理其登記,並以書面通知遊說者;被遊說者應拒絕其遊說。
對於得遊說而未依法登記之遊說,被遊說者應予拒絕。但不及拒絕者,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行登記。

 

 

 

第十四條  遊說者於核准登記之遊說期間內,以口頭方式進行遊說前,應就時間、地點,與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洽商。
遊說者未能於約定時間、地點進行口頭遊說者,應通知被遊說者所屬機關另定日期或改以書面遊說行之。

第十六條 被遊說者應於接受遊說後七日內,將下列事項通知所屬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或人員予以登記:
一、遊說者。
二、遊說時間、地點及方式。
三、遊說之內容。

第十五條  當面口頭遊說之進行,遊說者於約定時間、地點進行遊說前,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受指派之遊說代表,並應繳交法人或團體指派函件。
遊說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得拒絕接受遊說。
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接受遊說時,得派員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事項製作紀錄。

 

第十六條  書面遊說之遊說書件,除自行送達者外,應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提出。
前項遊說書件,包括遊說書面資料遞送表、遊說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及遊說事項文字說明或資料。

第十七條 遊說者應將使用於遊說之財務收支情形編列報表,並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及辦理遊說終止登記時,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申報。
遊說者應將據以編列前項收支報表之財務收支帳冊,保管五年。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七條之財務收支報表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基礎,自然人採現金收付制,法人或團體採權責發生制。
前項之財務收支報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勞務收入。
(二)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業務費用支出。
(三)研究費用支出。
(四)宣傳費用支出。
(五)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六)交通旅運費用支出。
(七)雜支支出。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十八條  遊說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財務收支報表,記載不完備時,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正。

第十九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針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登記及申報事項,必要時,得要求遊說者檢送申請登記之文件正本、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並得請相關機關或人員提供資料或說明之。

第十八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登記事項及依前條第一項所申報之財務收支報表列冊保管,並按季公開於電信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但登記之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公開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應保存五年。

第二十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辦理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項,應於每季開始三十日內,將前一季受理之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報表,公開於電信網路、刊登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前項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報表,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逐案彙整列冊,編號保存。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保管、保存年限,自遊說終止登記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前條所定之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任何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其實施及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於遊說者登記遊說期間內,舉辦與遊說內容有關之公聽會時,應通知遊說者出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隱匿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不得遊說之情形而進行遊說。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進行遊說。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或變更登記,其內容故意登記不實而進行遊說。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內容故意申報不實。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得拒絕受理該遊說者一年期間之遊說登記申請。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或終止登記。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通知限期補行登記,屆期未登記。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通知辦理登記。

 

第二十四條 遊說者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管財務收支帳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因未申報報表、未申請變更、終止登記或屆期未補行登記而受處罰後,經命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內容故意登記或申報不實,經命其更正,屆期未更正者,亦同。

 

第二十六條 依前五條規定處罰鍰時,遊說者所得利益或報酬超過罰鍰最高額者,得於其所得利益或報酬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二十七條 遊說者為非法人之團體時,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應對其代表人為之。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不免除其依其他法律所應負之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檢附具體事證,移送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具有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屬於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身分者,由監察院為之。
二、前款情形以外者,由主管機關為之。
監察院及主管機關為裁處本法之罰鍰,亦得主動調查之。

第二十二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處罰時,應填具移送書,載明被移送人基本資料及違法之事實,連同有關證據及卷證,一併移送。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二十四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