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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人於就(到)職後,未滿申報期限(3個月)即帶職帶薪出國,應俟其返國敘職後,於3個月內辦理財產就(到)職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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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8/01

法務部100年1月4日法政字第0991113676號函

1.申報義務人於就(到)職後,旋「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者,倘其未滿申報期限(3個月)即帶職帶薪出國,揆諸法務部98年10月8日法政決字第0981112372號函所示「留職停薪期間暫無庸申報財產」之意旨,其於就(到)職財產申報前既已「帶職帶薪」出國,自應俟其返國敘職後,依本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於3個月內完成就(到)職財產申報。
2.法務部91年10月7日法政決字第0911114998號函所指:「申報人依法『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而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返國,致無法依規定如期申報者,可俟申報人返國敘職後,通知其限期補行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倘該申報人嗣又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延長進修期間,應於其『留職停薪』期滿敘職後,比照到職申報之處理程序,通知應申報人於3個月內辦理申報即可。」等函釋內容,及法務部98年10月8日法政決字第0981112372號函、99年4月27日法政字第 0999016517號函其中有關「依『回復原狀』之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辦理」部分之意旨,核與前開說明有所扞格,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