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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贈者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規定辦理返還,捐贈行為已因返還而消滅,尚不致構成違法行為,自毋庸依該法第29條規定予以處罰。

  • 點閱:9752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內政部100.2.18台內民字第1000028077號函

查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政治獻金之收受,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時,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辦理繳庫。次查,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第1項至第4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配合政治獻金返還制度之建立,並以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有關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係為有違反所列法條規定之行為,基於受贈者如已依該法第15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返還,捐贈行為已因返還而消滅,尚不致構成違法行為,自毋庸依該法第29條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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