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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完結時,監察人仍須執行其審查清算人所造具簿冊之職務,其身分並不因公司解散登記即喪失,如逕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日,為其實際離職之日,恐非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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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3/22

法務部100年3月24日法政字第1000005716號函

1.按公司等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如有違章欠稅而尚未合法清算終結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54號判決、95年判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中,既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該法人格消滅,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而解散之日,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依法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有本部99年8月5日法政字第0999033304號函釋可參。
2.來文雖基於合法清算終結而解散之時點,事實上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建議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之日,為其實際離職之日;惟與前述法理牴觸,且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足徵清算完結時,監察人仍須執行其審查清算人所造具簿冊之職務,其身分並不因公司解散登記即喪失,如逕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日,為其實際離職之日,恐非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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