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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未查證並將不符合同法第14條規定者辦理繳庫,其得沒入之政治獻金,得以超過合法捐贈部分之金額計算。

  • 點閱:9502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法務部101.3.13法律字第10000062280號函

一、按政治獻金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規範單次非遺囑之現金捐贈政治獻金之上限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但捐贈超過現金十萬元,其十萬元以下之部分並未違反本法之規定。次按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前條…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查本條之立法意旨略以:就本法實務運作情形,常有捐贈者不諳本法規定,有違法捐贈情事,嗣後發現其係依法不得捐贈或違反法定捐贈方式、捐贈限額規定而請求受贈者返還政治獻金情形,亦有屬於合法之捐贈者,而受贈者不欲收受之情形,為尊重捐贈者及受捐贈者之意願,爰規定政治獻金之收受得於一定期間內『一部』或『全部』返還捐贈對象,逾期或不能返還時,則應辦理繳庫(97年2月27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1044號,政府提案第11049號)。是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觀之,單一捐贈行為之政治獻金應可切割違法與合法部分,而僅返還超過法定限額之「一部」政治獻金,以兼顧合法性及捐贈者之意願。
二、從而,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除罰鍰外,就其因違反規定而得予沒入政治獻金者,應係沒入違法超額部分之政治獻金,故認現金捐贈超過十萬元政治獻金者,僅應沒入該超過十萬元之部分,較符合本法規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