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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有關擬參選人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嫌,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未能宣告沒收之因應措施案。

  • 點閱:8771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法務部101.11.12法律字第10103105660號函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又同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此乃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倘該行為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本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惟學說上有認為,現行法規中之「沒入」,依其裁處原因是否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為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及非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如屬前者,則應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後者則無需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廖義男編,行政罰法,97年9月二版,第167至170頁參照)。
二、查本件來函所詢事項,係關於違法收受外國法人政治獻金之案件,原涉違反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嫌,嗣後因故未處刑罰,其所收受之政治獻金如何處理,謹就本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一)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四、『除依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本條項係就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依限繳庫者,裁處罰鍰,第1項第4款「除依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立法意旨似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排除依刑事法律處罰者,至若嗣後因故未依刑事法律處罰,其裁處行政罰即無一行為二罰之疑慮,故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意旨,上開規定所稱「依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應解釋為「實際上業經法院依第25條規定處刑罰者」,除此之外,「餘」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依限繳庫者,仍有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主管機關即得依該條項規定裁處罰鍰。
(二)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1款、『第4款』,第7款或第10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本條項之「沒入」是否為行政罰,應視其是否係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而為認定,尚難一概而論。例如就本條項「有前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者」而言,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者不得返還…;…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係就違反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收受外國法人政治獻金者,明確課予不得返還及依限繳庫之行政法上義務,則行為人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將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庫時,主管機關所為之沒入處分,係為除去行為人未將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庫之現存繼續違法狀態,而不在非難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故其性質應非屬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未將違法收受外國法人之政治獻金依限繳庫,縱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主管機關仍得依第30條第2項規定,將其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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