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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公務人員保障法(摘錄)

  • 點閱:9459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3/09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492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02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9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76 條條文
 

第 7 條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
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