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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第20 條第4 項及第30 條第1 項第4 款但書規定適用疑義。

  • 點閱:877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內政部102.3.28台內民字第1020127398號函

一、有關本法第20條規定,係否考量收支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政治獻金,得免予查核裁處1節,查本法第20條明定受贈者應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會計報告書及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事項,其中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事項,包括超過3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同法條第4項並對所稱詳細資料內容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使一定金額以上之捐贈來源及支出情形相關資訊,作完整記載,俾利資訊揭露,供社會大眾進行監督與檢驗,並未有對3萬元以下之政治獻金收支免予查核裁罰之意。至如收支金額未達3萬元之政治獻金,有違法情事,自得依本法第22條規定予以查核,並視其違法情節,依本法規定處罰。
二、有關受贈者於收受後2個月內辦理查證,將應繳庫金額逕予返還,致逾1個月返還期限,是否符合本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但書「已盡查詢義務」規定而得免予處罰1節,查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政治獻金之收受,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時,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辦理繳庫。另查本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贈者除依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受贈者如於查詢過程中,認該筆捐贈符合返還條件,仍應依法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逾返還期限時,則應將該筆捐贈辦理繳庫,如未繳庫,自應依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並無同款但書免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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