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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函釋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清算程序期間,應否定期申報財產疑義

  • 點閱:817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三組
  • 日期:2016/04/14

法務部102年11月18日法授廉財字第10205031780號

1.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意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若非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而係另選清算人,則董事於清算期間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有經濟部 93 年 9 月16 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 號函及 95 年 3 月 16 日經商字第09502031380 號函可參。

2.另查公司法第 326 條第 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及第 331 條第 1 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等規定可知,清算中及完結時,監察人仍具執行審查清算人所造具簿冊之職務,其身分於清算期間仍予維持。

3.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公司進行清算時,原則上仍由其分別擔任清算人及監察人,茲因清算中公司已無積極營業行為,應無易滋弊端情事,故本部 97 年 11 月 12 日法政決字第 0970040589 號函釋認為該等人員毋庸申報財產。至董事若未擔任清算人者,依上開經濟部95 年 3 月 16 日經商字第 09502031380 號函釋,董事於清算期間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應亦無易滋弊端之虞,故亦無申報財產之必要。

4.據上所述,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中,董事無論有無擔任清算人,監察人則仍具監察人身分,因均無申報財產之必要,自毋庸辦理定期申報,僅須於合法清算終結而解散之日,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依法辦理卸(離)職申報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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