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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函釋法官法施行後財申管轄權疑義

  • 點閱:8605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三組
  • 日期:2016/04/06

法務部103年1月21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1660號函

1.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原主管機關仍得續行行政程序;其所謂「法規變更」之情形,係指規定行政機關管轄權之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有變更。

2.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施行後,法官、檢察官已不列官等及職等,故於本法修法完成前, 大院已喪失原受理該等人員財產申報之管轄權限,變更由法官、檢察官之所屬機關政風機構受理申報,另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 大院亦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於後續行政程序,有關財產申報資料之查核、裁處之管轄權亦隨同變更,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

3.據前所述,法官法施行前,原向 大院申報財產之法官、檢察官財產申報資料之查核(實質審查)及違反本法時之裁罰,於本法第4條第1款未修正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應由本部及所屬政風機構管轄。

4.惟本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本(103)年1月10日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施行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自應回歸 大院管轄,而無旨揭案由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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