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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擬參選人基於正常社交禮俗,以政治獻金做為致贈民眾婚喪禮金費用用途疑義案。

  • 點閱:9690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4/26

內政部103.3.18台內民字第1030108148號函

一、有關得否以政治獻金做為致贈民眾婚喪禮金費用用途1節,經參酌97年5月5日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及討論情形,有關婚喪禮金以其性質,以及未能取得正式支出的統一發票、收據等,而認有所不宜,前經本部以102年12月3日台內民字第1020351294號函函復貴秘書長有案。基於婚喪禮金既不宜列為政治獻金之支出,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所列「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項目,同屬從事競選活動所為之支出,是以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亦不宜將致贈婚喪禮金費用列為該款項目之支用範圍。
二、至致贈民眾婚喪禮金費用能否列為上開法條第1項第1款「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之支用範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6年2月7日處忠字第0960000841號函,有關首長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等支出,所取得之謝卡,如能證明支付之事實,載明支付對象、金額等事項,則可作為支出憑證以支用特別費之意旨,鑑於致贈婚喪禮金既得列為因公務需要之特別費支出,爰擬參選人當選後如以賸餘政治獻金致贈婚喪禮金,本部認為得同意列為該款項目之支用範圍,並建議參酌是函有關支出憑證之認定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