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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擬參選人給付薪資所得予保險對象之補充保險費疑義。

  • 點閱:6831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1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5.21健保承字第1030005864號函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扣費義務人,係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二、如擬參選人為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即為本法所稱之扣費義務人。該競選服務處給付保險對象本法第31條所定之6項所得(收入),且單次給付達扣取標準時(目前規定為新臺幣5,000元),則扣費義務人(擬參選人)應以其競選服務處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扣繳保險對象個人補充保險費,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10條規定,向本署申報扣費明細。至於擬參選人之競選服務處應否須依規定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取得稅籍編號),及擬參選人是否為所得稅法所稱之扣繳義務人乙節,係屬所得稅法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權責,建請 大院函請該部釋明相關規定。
三、另外,如競選服務處符合本法所稱之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則須依本法第34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計算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按月向本署繳納,併予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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