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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公開市場向不特定第三人購買公司法人股東之股票及所發行之債券,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乙案。

  • 點閱:7333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3/09

法務部103年8月12日法廉字第10305027590號
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貴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法第2條、第3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申報義務人,屬本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而該私法人依本法第3條第4款規定,即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尚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合先敘明。
二、依旨揭來函所述,貴公司之部分董事或監察人,係公營銀行之法人代表,如該董事或監察人本人亦同時服務於該公營銀行或其監督機關(例如:公營金融控股公司或財政部等),且同時於該機關(構)具有本法所定之公職人員身分者,則貴公司依本法第3條第4款規定,即成為該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本法第9條規定,自不得與該公營銀行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惟依貴公司所詢意旨,如貴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自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向不特定第三人購買上開公營銀行已完成公開發行之股票或債券,而非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參與該公營銀行之私募,則實際與貴公司之交易對象,原則上為投資相關股票或債券之不特定第三人,尚非貴公司逕與該公營銀行為交易行為,與本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似有未符,如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規定等情事,並無利益輸送之疑慮,自非法所不許。